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2號
TNDM,112,金訴,18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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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怡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15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佩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杜佩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將其於同年月13日申設(同年月19日開戶成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暨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 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 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佩怡固坦認有將其甫申設成功之上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在抖音上買手鍊,對方說必須綁定帳戶, 就用手機下載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截圖傳送給對方,沒有 交付密碼,之後覺得不妥,跟對方取消交易,就被封鎖了云 云。經查:
 ㈠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揭帳戶後,旋遭人轉出 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依序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1至23、25 至29頁、112偵784卷第9至11頁、通霄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併辦112偵5904卷第45至47頁、併辦112營偵884卷第17至20 頁),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憑證(依序 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1頁下方、89至90頁、112偵784卷第22頁 、通霄分局警卷第55頁、併辦112偵5904卷第57至59頁、併 辦112營偵884卷第35頁右上)、被告上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 料及111年9月份交易明細(新營分局警卷第137頁、112偵78 4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遭某詐騙 份子用以作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13日申設、同年月19日開戶成功之上 揭帳戶內款項,除了開戶時存入200元外,其他匯入上揭帳 戶內之款項,都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第156頁),觀諸卷 附被告上揭帳戶111年9月份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9月22 日16時29分轉入200元、同日16時36分轉出100元,之後於11 1年9月23日起,即有多筆款項轉入,可知被告提供該帳戶帳 號之日期應是111年9月22日。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實於匯入後之同日不久即遭他人 轉出至其他帳戶,有前引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該轉出各筆 詐欺款項之人顯然必須知悉被告上揭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 始得以此方式轉出詐得之款項。而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轉帳 密碼,係由數個數字、字母或特殊符號排列組成,具隱密性 ,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若非 經帳戶持用人同意、授權而告知網路轉帳密碼,單純知悉網 路銀行帳號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將 該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上 揭帳戶網路轉帳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轉出該帳戶內 款項,被告辯稱:沒有交付上揭帳戶密碼云云,難認可採, 應認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網路帳號時,確係有一併告知密碼 無誤。
㈢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則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 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既為心智正常、 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又未加以查證 ,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復供承其提供帳戶後覺得奇怪,就取消交 易等語(見新營分局警卷第9頁、通霄分局警卷第5頁、112 營偵16第19頁),足證被告曾對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安全 性產生疑慮,既已心生懷疑,對其上揭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 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當有所預見,竟容 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 料與他人,當可使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轉出詐得款項而遮 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 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 償損害,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 他帳戶(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雪君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楊雪君佯稱:到英皇國際平台註冊帳號,操作下注彩票獲利,須支付手續費、報稅費、跨行轉帳費、辦理公交證明費等,才能提取收益云云,致楊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4分許 4萬520元 2 徐玲 (提告)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徐玲佯稱:登入WishMall網站,匯款予客服人員,可以在該網站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7日10時9分、22分許 3萬元、1萬元 3 王巧欣 (提告)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王巧欣佯稱:到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投注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巧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9月27日10時5分許 40萬元 4 鍾承橋 (提告)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鍾承橋佯稱:到澳門新葡京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密碼,轉帳到客服人員提供之帳戶入金儲值,投資博奕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鍾承橋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5 楊錦雲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楊錦雲佯稱:下載APP至WEEK網站挹注資金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錦雲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1年9月26日15時25分、2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6 曾雅君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曾雅君佯稱:下載Mcta Trade5 APP軟體,至該網站挹注資金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7日12時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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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