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9號
TNDM,112,金訴,12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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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六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
54號、111年度偵字第25252號、111年度偵字第25253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7號、111年度偵字第26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685
4號、111年度偵字第268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
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36號、111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明知無故收取、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與暱稱「凱蒂」、「魚」、「會計Owen」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海佃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給「凱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 詐欺所得,並擔任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購買 之虛擬貨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等工作,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而為下列詐欺、洗錢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7所示詐欺事由,詐騙 如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1-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陳怡婷上揭 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怡婷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 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起訴部分)。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陳念慈佯稱加 入投資團隊可獲利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 18時57分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陳怡婷上揭郵局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8所示),再由陳怡婷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



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部 分,下稱追加罪事實一)。
㈢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10所示詐欺事由,詐騙 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怡婷郵局帳戶 內,再由陳怡婷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獲取淨利3成至5成的報酬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12年度金 訴字第129號部分,下稱追加罪事實二)因認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及追加起訴之依據】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即為認罪之表示 (偵四卷第25頁)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並將匯入款項轉成虛 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其間並曾懷疑錢 的來源是不是騙的,為了獲利加入,復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指述,與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凱蒂」、「魚」、「會 計Ow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買USDT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檢察所指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約111年4 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約111年4月14日透過LINE跟對 方聯繫,對方暱稱是「凱蒂」,我詢問「凱蒂」投資內容, 「凱蒂」說可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他們公司支付,請我加入 暱稱「魚」、「創投USDT公會」、「會計-Owen」LINE好友 ,講述如何操作比特幣,介紹公司有新群優惠活動,要我提 供我的郵局帳戶,用我的門號創設火幣帳號,操作購買火幣 ,會先將資金轉到我郵局帳戶,我再去指定的平台買虛擬貨 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位置,且說等達到一定投資獲利會 給我利潤,後來都沒給我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被告將其所申辦的郵局帳號資料台南海佃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以LINE傳給詐騙集團。2.詐欺集團將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所詐欺款項金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被告郵局帳號內。
3.被告再將帳號內的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提領、匯出、買 賣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內。 此外並有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轉帳資料等所示卷證在卷 可參,故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洗錢 之用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 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 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 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 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 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 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與「凱蒂」、「魚」、「 會計Owen」等人聯繫並提供本案郵局之帳號,使其等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行詐匯款,被告並提領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及將領得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凱蒂 」、「魚」、「會計Owen」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 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 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1.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伊未加入詐 欺集團,並以前情置辯。惟按從客觀上行為人雖有提供帳號並 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其他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 外觀推認該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惟若該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 、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並將領得 之款項轉交他人,基於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之規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 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經檢視被告提出之臉書Messenger、與暱稱「凱蒂」、「魚」、 「會計-Owen」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身 分驗證截圖及訂單紀錄,其內容略為:被告表示想瞭解工作內 容,「凱蒂」傳訊予被告稱「此工作為兼職」、「賺錢方式: 團隊聘請分析老師,主要分析比特幣/美金的時勢高低標或者 單雙方從中獲得利潤,交易都是合法的」、「合作方式:操作 員自行註冊公司指定平台會員帳號由公司方出資操作費用及人 事教學等所有開銷」、「每日累積操作時增加的點數,每週一 及每週五為提領日只要你平台錢包裡面有累積金額達4000元向 平台申請提領2000元操作員及公司對半,無任何其他費用,不 綁約可隨時結束離開」、「平台需綁定公司方銀行帳戶由公司 方發薪資方式給予操作員薪水」,被告依指示在指定平台註冊 後,暱稱「魚」傳訊予被告稱「操作內容:選擇老師報的交易 類型、選擇高低標、輸入下單金額、點選確認交易」、「會計 那邊會教ㄋ操作」,並邀請被告加入「創投USDT公會」,傳送 「新群優惠活動(保本)」之內容予被告,要求被告下載虛擬 貨幣買賣平台,「會計-Owen」再傳訊予被告稱「有同學預約5 0萬課程取消,要找人補上資金團隊出,淨利給同學抽3成」、 「資金是我們這編出」,被告遂以其門號在「火幣」交易平臺 註冊為會員,並進行交易,且自111年5月1日起至5月5日止, 陸續至前開平臺購買USDT後,傳送至「魚」等人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提幣地址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虛



擬貨幣平台登入身分驗證截圖及訂單紀錄各1份在卷可據,此 等話術確實可能使一般人誤信所提供之兼職工作為合法業務, 是自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方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知悉帳戶將 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犯意。 
⒊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 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 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該行為人與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若該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 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 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基於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 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如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 本件被告係持用自己之帳戶操作本件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與 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多持用無特 殊關係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案手法,顯然不同,況 倘被告確有意協助詐騙,依現行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 設法逃避查緝,應無理由甘冒民、刑事訴追風險,而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理,從而被告辯稱被騙、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信。⒋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情形 ,自不足為奇。是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帳戶轉帳提款 之原因甚多,被告對其帳戶管理雖有疏失或不當,惟尚難排除 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遭利用而前往 提款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而為被告提領一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認罪(111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 七卷第21至25頁),惟觀諸該次偵訊經過,被告自始仍否犯行 ,而在經檢察官層層追問下,方才為認罪之表示,惟隨即於檢 察官問有無其他陳述時,復沈默不語,足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其本意並未認罪,係因檢察官太兇,方才認罪等語 ,應堪採信,故被告上開認罪之表示,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111金訴1305、112金訴79號、129號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金額、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時間(以購買USDT記錄為主) 主文 1 顏妤安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許,詐 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妤安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⑴5萬元、111年5月5日13時24分 ⑵3萬元、111年5月5日13時25分 8萬12元、111年5月5日13時31分 證據: ⑴顏妤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5頁) ⑵顏妤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至8、23至27頁) ⑶顏妤安之轉帳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4、46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8至54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2 吳詠宸 於民國111年4月24日許,詐 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詠宸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5萬元、111年5月5日14時05分 31萬9,012元、111年5月5日14時22分 證據: ⑴吳詠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⑵吳詠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至24、27、29頁) ⑶吳詠宸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至5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3 林瑋婷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許,詐稱博弈獲利云云,致林瑋婷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3萬7,000元、111年5月5日14時08分 31萬9,012元、111年5月5日14時22分 證據: ⑴林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45至47頁;同警四卷第233至234頁) ⑵林瑋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3、51至55、67頁、警四卷第261頁;同警四卷第237至239、249頁) ⑶林瑋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至59頁;同警四卷第240至241頁) ⑷林瑋婷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89至94頁;同警四卷第242至244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4 李品霏 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許,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品霏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5萬元、111年5月5日14時12分 31萬9,012元、111年5月5日14時22分 證據: ⑴李品霏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565至569頁) ⑵李品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571、575至577、581、591至59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5 吳伽修 於民國111年5月5日14時37分前某時,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伽修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萬元、111年5月5日14時37分 14萬3,012元、111年5月5日14時53分 證據: ⑴吳伽修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7至8頁) ⑵吳伽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7至21頁) ⑶吳伽修之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3至26頁) ⑷吳伽修之匯款資料截圖(警五卷第26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6 鄭明城 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許,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明城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萬8,000元、111年5月5日14時44分 14萬3,012元、111年5月5日14時53分 證據: ⑴鄭明城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7至8頁) ⑵鄭明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7、19至21頁) ⑶鄭明城之匯款收據(警六卷第25頁) ⑷鄭明城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6至28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7 蔡佩娟 於民國1111年5月5日16時40分前某時,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佩娟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3萬元、111年5月5日16時40分 7萬12元、111年5月5日16時51分 證據: ⑴蔡佩娟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7至8頁) ⑵蔡佩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9至10、83、95、107頁) ⑶蔡佩娟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01至104頁) ⑷蔡佩娟之匯款紀錄截圖(警七卷第10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8 陳念慈 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7分前某時,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3萬5,000元、111年5月4日18時57分 6萬12元、111年5月4日19時13分 證據: ⑴陳念慈於警詢時之供述(追警一卷第3至5頁) ⑵陳念慈之匯款明細(追警一卷第7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2號等案件起訴書(追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9 魏育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28分前某時,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育敏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3萬元、111年5月3日20時28分 ⑴2萬12元、111年5月3日20時38分 ⑵3萬12元、111年5月3日21時22分 證據: ⑴魏育敏於警詢時之供述(追警二卷第7至9頁) ⑵魏育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二卷第53頁) ⑶魏育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57至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10 黃亮瑜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1時許,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亮瑜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5萬元、111年5月4日14時39分 13萬12元、111年5月4日15時17分 證據: ⑴黃亮瑜於警詢時之供述(追警三卷第28至31頁) ⑵黃亮瑜提出之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33至50頁) ⑶黃亮瑜提出之交易紀錄(追警三卷第50至51頁) ⑷黃亮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三卷第53至54、57、61至6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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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