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號
TNDM,112,金訴,12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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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柔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5
號、111年度偵字第239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9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柔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柔溦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 第一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理由 詐騙黃雅鈞洪國峯、石曜綸、劉亞力柯晴媚、林玟婉、 劉峻翔蔡東原、蔡嘉旭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或郵局帳戶 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邱柔溦遂以 提供本件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 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雅鈞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峯、石曜綸、劉亞力柯晴媚、劉峻翔蔡東原告 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均為其 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上開帳戶平常都沒有在使用,因為我有欠錢被強制 執行,會被法院扣款,而且這三個帳戶被凍結,所以都沒有 在用,直到本案才發現上開帳戶不見,我之前在高雄時是和 朋友一起住,應該是被那位朋友「阿苓」拿走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 帳戶,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黃雅鈞洪國峯、石曜綸、劉亞力柯晴媚、林玟婉、劉峻翔、蔡 東原、蔡嘉旭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9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載款項匯入 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告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黃雅鈞洪國峯、石曜綸、劉亞力柯晴媚、 林玟婉、劉峻翔蔡東原、蔡嘉旭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 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警三卷第5 頁至第8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4頁、警五卷第6頁至第8頁、 警六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4頁、偵十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至34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5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六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一商 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8月18日一楠梓字第00169號函檢覆之



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項業務有無 申請補發或掛失之資料1份(見警六卷第97頁至第10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614號函 檢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六卷第91頁 至第96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 至被告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後,於同日所匯存之 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前述被告台新銀行、第 一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台新 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 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 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 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 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 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附 表編號1至編號9被害人均係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誤信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內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 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 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 能有此確信,況被告本案同時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共有台 新銀行、第一銀行與郵局帳戶,若非詐騙集團成員確信被告 自願交付,豈會冒險同時使用被告本案3個帳戶,擴大可能 的損失與風險?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轉帳後提 款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未提供他人 使用,應係遭同住友人取走等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其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乙事,於111年12月19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辦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 帳戶存摺、提款卡我都忘記放在哪裡,因為我有搬家過,搬



完家就忘記放在哪裡等語(見警六卷第3頁至第10頁);於1 11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11年年初、農 曆過年前搬到高雄,我全部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 ,因為帳戶都沒辦法使用了,所以搬家時跟雜物放在一起, 我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密碼是我的生日880402等語(見偵四 卷第83頁至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帳戶沒有 交給別人,我是搬家的時候完全忘記東西放在哪裡,我因為 前案的關係所以帳戶被凍結,郵局跟第一銀行帳戶當初我有 申請補發,補發後才發現因為被凍結沒辦法使用,提款卡密 碼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卡片上面,雖然當時我 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不過我有問過好像案子執行完畢後就 可以解凍,所以就算卡片不能用,我還是把密碼貼在卡片上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我的帳戶應該是被我朋友「阿苓」拿走的,我搬離高雄之 後就沒有跟她聯絡,搬家她拿走我就找不到,我是託我朋友 幫我問「阿苓」,我沒辦法提供「阿苓」的資料,她的名字 我忘記了,這三個帳戶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因為帳戶被凍結 ,而且因為欠錢會被法院強制執行,這3個帳戶密碼都一樣 ,密碼我忘記了,我之前說密碼是我生日都寫在存摺上,應 該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2頁)。是被告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帳戶資料係搬家時遺 失,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遭同住高雄之友人「阿苓」拿走 ,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係遭同住友人 拿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豈會全無供稱此節 ?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友人「阿苓」在高雄同住數月,關 係應相當密切,豈會對該人之姓名已全無印象?足見被告顯 有將其所涉罪嫌均推諉於另一不知真實姓名人士行竊,其辯 稱本件帳戶係「阿苓」偷走使用云云,更難遽信。 ⒉其次,被告一再供稱其帳戶因遭凍結、會遭法院扣款而長期 未使用,始未發現帳戶已遺失,然被告之台新銀行、第一銀 行、郵局帳戶均僅有因本案而於111年3月29日、同年3月30 日設為警示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設為警示凍結無法使用 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2 554號函及檢送之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 款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543號函、第一 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3月22日一楠梓字第00044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並無被告辯稱帳戶遭警示凍結因此長期未使 用之情況,其刻意謊稱因帳戶遭凍結而長期未使用,動機顯



屬可疑。且依上開郵局檢送之之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 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0年5月13日辦理掛失並同時 補發,且掛失補發後至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前,於110年6月 起至111年2月份,該帳戶均有小額款項進出,且每月均有使 用提款卡提款,甚且於110年7月26日有「行政院發」3萬元 、110年12月6日有「發票獎金」200元即統一發票中獎款項 進入,故依照該帳戶之使用情形,郵局帳戶顯然為被告固定 使用之帳戶,並且有常態性使用提款卡進行款項提領,被告 郵局帳戶提款卡若有遺失,此為其平常固定使用之帳戶,理 應會短時間內即發現,豈會如其所辯因帳戶遭凍結長期未使 用而不知遺失或遭竊?
 ⒊再者,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 則他人實無法輕易得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觀諸卷附台新銀 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害人黃雅鈞洪國峯、石曜綸、劉亞力柯晴媚、林玟婉、劉峻翔蔡東 原、蔡嘉旭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確有他人同時知悉被告台新銀 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密碼寫在存摺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改稱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將密碼 寫在存摺抑或貼在提款卡上前後已有不符,參以被告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一般人對於自己 之生日知之甚詳,豈有特意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之必要,徒 增他人藉以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盜用提款卡之風險?足見被告 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 貼在提款卡上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又金融帳戶係銀行 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 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 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 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 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 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 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 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交付本案台新 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參以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可能被不法份 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在提領後即會 產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 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將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述各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各帳戶 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 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112年度偵字第9151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至編 號8、編號9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 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 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 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帳戶代稱說明】 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宗代號說明】 警一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046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100206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550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8780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99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1143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7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0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4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9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案件卷宗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雅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雅鈞,佯稱黃雅鈞先前在臉書購貨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黃雅鈞身分升級為會員,將自黃雅鈞銀行帳戶中扣繳會費,請黃雅鈞配合更正,致黃雅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22分許 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邱柔溦台新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為黃雅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9 、10、41、43、53、55頁】。 ②黃雅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15頁右下】。 ③黃雅鈞提供之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正面影本1張【警一卷第59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5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2 洪國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29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國峯,佯稱洪國峯先前在誠品網路書局購物時,設為高級會員身分,將自洪國峯帳戶中扣繳5,000元會費,倘欲解除設定,請配合服務人員操作更正,致洪國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29日22時1分許 2萬8,801元 邱柔溦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洪國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第39至40、53、55、67、69頁】。 ②洪國峯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二卷第57頁右下】。 ③洪國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對話紀錄截圖3 張、網路銀行APP 存款頁面翻拍照片3 張【警三卷第59至6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8月18日一楠梓字第00169號函檢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項業務有無申請補發或掛失之資料1份【警六卷第97頁至第103頁】。  3 石曜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石曜綸,接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石曜綸重複訂購商品,需配合操作取消,致石曜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29日21時36分許 1萬9,985元 邱柔溦台新銀行帳戶 ①石曜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三卷第9至11、19頁】。 ②石曜綸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警三卷第23頁】。 ③石曜綸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3 張【警三卷第27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5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4 劉亞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亞力,佯為聯合勸募工作人員,因扣款錯誤,請劉亞力配合銀行人員操作更正,致劉亞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41分許 2萬8,985元 邱柔溦第一銀行帳戶 ①劉亞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四卷第19至23、29、31頁】。 ②劉亞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四卷第33頁右下】。 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8月18日一楠梓字第00169號函檢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項業務有無申請補發或掛失之資料1份【警六卷第97頁至第103頁】。  5 柯晴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柯晴媚,冒充郵局工作人員,向柯晴媚佯稱尚有交易扣款未解除,致柯晴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邱柔溦台新銀行帳戶 ①柯晴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五卷第12至16頁】。 ②柯晴媚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警五卷第1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5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111年3月29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6 林玟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係誠品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林玟婉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 2萬9,000元 邱柔溦郵局帳戶 ①林玟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5至36頁、41至43頁、49頁】。 ②林玟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警六卷第51、59頁】。 ③林玟婉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達仁」對話紀錄手機截圖7張、林玟婉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4張【警六卷第53至5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614號函檢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六卷第91頁至第96頁】。  111年3月29日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3月29日19時32分許 5,100元 7 劉峻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21時33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臉書「二手手機買賣平台」社團之賣家,向劉峻翔佯稱因有購買藍芽耳機故為高級會員,需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29日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邱柔溦第一銀行帳戶 ①劉峻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61至62頁、67、69頁】。 ②劉峻翔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購物平台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客服」對話紀錄手機截圖5張、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APP 登入失敗畫面截圖各1 張、交易明細截圖1 張【警六卷第77至79頁】。 ③劉峻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警六卷第8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8月18日一楠梓字第00169號函檢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項業務有無申請補發或掛失之資料1份【警六卷第97頁至第103頁】。  8 蔡東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係網路購物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向蔡東原佯稱因訂單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處理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 2萬6,106元 邱柔溦台新銀行帳戶 ①蔡東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83至85頁】。 ②蔡東原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2 張、網路銀行APP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 張【警六卷第89至90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5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9 蔡嘉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9時許,佯裝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嘉旭,向其佯稱:因網購平臺出現錯誤,導致將會連續扣款12期,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嘉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30日0時41分許 3萬元 邱柔溦台新銀行帳戶 ①蔡嘉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十卷第35至38、55、71、73頁】。 ②蔡嘉旭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偵十卷第61頁】。 ③蔡嘉旭提供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嘉旭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3張【偵十卷第63至67頁】。 ④蔡嘉旭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十卷第6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5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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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