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2號
TNDM,112,金簡上,3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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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第1098號、第1
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4號、第7724號、第9122號、第102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建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 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嘉」(下稱 「阿嘉」)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阿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所有匯入款項旋遭網 路銀行轉出而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葉子玲、翁梅君、邱甄庭、陳柏妤古姍禾、蔡梓媗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 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建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簡上卷第91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字 卷第75至80頁;簡上卷第87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子玲、翁梅君、陳柏妤古姍禾、蔡梓媗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邱甄庭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即被害人吳淇繐、賴旻伶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芳梅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即被告妻 子楊雅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8至9頁;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6至7頁;警四卷第2頁 ;警五卷第6至7頁;併辦警卷第4至6頁;併辦偵他卷第77至 81頁;併辦偵一卷第13至15頁;併辦偵二卷第97至98頁;併 辦偵三卷第23至26頁;偵緝卷第147至149頁;金訴字卷第47 至48、75至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1年5月6 日一善化字第00127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黃芳梅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金鑫 投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張、黃芳梅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葉子玲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全 網派單員」、「歡歡」「金鑫投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4張、告訴人葉子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 人翁梅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告訴人翁梅君於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Eric專業顧問」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6張、告訴人邱甄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邱甄庭於社群軟體Facebook與 暱稱「財婦人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蕎蕎Lin」、「GOL DEN-ALE(TW)財務…」、「Chloe.程(黃金操作)」、「蘇敬恩 (金流)」、「羅奕翎Nico」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 、詐騙交易網站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柏妤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古姍禾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羅奕翎Nico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0張、被害 人吳淇繐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封底影本1份、被害人吳淇繐受 詐騙轉帳明細表、告訴人蔡梓媗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 害人賴旻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賴旻伶 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婷」、「顏士德(Dean)」、「羅 奕翎Nico」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70張等件在卷可憑 (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45至55頁;警三卷第8、13 、17至22頁;警四卷第14至21頁;警五卷第13、20、29至30 頁;併辦警卷第9至16頁;併辦偵他卷第11至35頁;併辦偵 一卷第50、67頁;併辦偵二卷第99至101頁;併辦偵三卷第6 7至75、79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取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的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4)屬於同一犯罪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24、7724 、9122、1023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至9 ),因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5)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關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 部分,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一 併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嘉」,並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金錢損失,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梓媗達成調解,約定賠 償告訴人蔡梓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以分期給付方 式按月賠償1,000元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1至82頁),然 迄未與告訴人蔡梓媗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從事 工程補強、油漆、牆面修補等工作,月薪26,000元,與父親 、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本 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 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東峯、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芳梅(未提告) 111年1月28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黃芳梅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芳梅佯稱:透過「創新藍圖第四期」之群組,可以報明牌操作股票云云,致黃芳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11日16時32分許 100,000元 111年2月11日16時33分許 80,000元 2 葉子玲 111年2月6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葉子玲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玲佯稱:透過「金鑫投顧」之群組,可以提供投注資訊獲利云云,致葉子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11日16時46分許 10,000元 3 翁梅君 111年2月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翁梅君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梅君佯稱:透過「Eric專業顧問」,並下載Amcor.inc之投資平台,可以提領獲利出金獲利云云,致翁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10日12時40分許 22,000元 4 邱甄庭 111年1月中旬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邱甄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10日16時28分許 35,000元 111年2月12日13時41分許 32,000元 111年2月12日18時57分許 30,000元 5 陳柏妤 111年1月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陳柏妤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妤佯稱:透過「金鑫投顧」之群組,可以提供投資資訊獲利云云,致陳柏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11日16時44分許 75,000元 6 古姍禾 111年1月21日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古姍禾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姍禾佯稱:匯款投資虛擬重金屬可獲利云云,致古姍禾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10日12時40分許 42,000元 111年2月12日13時33分許 35,000元 111年2月12日18時13分許 32,000元 7 吳淇繐(未提告) 111年1月7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淇繐後,向吳淇繐佯稱:投資匯款出金需先繳交手續費及稅金云云,致吳淇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 100,000元 8 蔡梓媗 110年11月2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蔡梓媗後,向蔡梓媗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梓媗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 42,000元 111年2月10日16時24分許 28,000元 9 賴旻伶(未提告) 110年12月13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賴旻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奕翎Nico」向賴旻伶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旻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 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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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