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8號
TNDM,112,金簡上,2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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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怡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第13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01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匡怡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匡怡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14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本 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所有匯入款項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曾奕翔楊逸鄭群霖莊博硯、龔珮諭、詹淯翔、吳 莉庭分別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 案被告匡怡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 上卷第55至57、67至71、91至93、97至112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認不諱(併辦偵一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奕翔楊逸鄭群霖莊博硯、詹 淯翔、吳莉庭於警詢時、龔珮諭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6頁;併辦警一卷第19至22頁 ;併辦警二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 第27至3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7



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862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本案臺企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鳳山分行111年8月25日鳳山字第1118005853號函暨所附被告 本案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曾奕翔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曾奕翔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與 暱稱「kai.yan__」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凱彥」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楊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1份、楊逸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顏小偉」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鄭群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鄭群霖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i.yan__」、於通訊 軟體WhatsApp與暱稱「Exness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之詐欺 集團成員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莊博硯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1份、莊博硯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chen_1 991」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翔Xi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份、龔珮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龔珮 諭提出之投資詐騙網站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we _13790」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主 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339號函暨被告本案中信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詹淯翔於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言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詹淯翔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吳莉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33至37、41至93、95至105頁 ;併辦警一卷第23至42頁;併辦警二卷第33至38、55至65頁 ;偵卷第5、7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臺企銀帳戶、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的財 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或提領而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81號移送原 審併辦(附表編號6),及另由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54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因與起訴 部分(附表編號1至5)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對 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應僅認 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是前開移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另有告訴人吳莉 庭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致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38,700元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楊逸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審以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 付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迄未與原審判決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離婚,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 時已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逸達成調解等之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 指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逸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尚難憑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7),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因未及 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致於本院審理時事實及 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輕率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造成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等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損失,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



衡被告迄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待業中,無人需其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對於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提供本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 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 得,因此,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尚不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奕翔 111年5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kai.yan_」、「凱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曾奕翔佯稱:為股票分析師,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取傭金云云,致曾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5月19日15時2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 楊逸 111年5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顏小偉」向楊逸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5月19日1時32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5月19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3 鄭群霖 111年5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kai.yan_」向鄭群霖佯稱:代操股票以賺取獲利3成云云,致鄭群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5月17日17時14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4 莊博硯 111年5月23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chen_1991」、「翔Xiang」向莊博硯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云云,致莊博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 50,000元 5 龔珮瑜 111年5月1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wwe_13790」、「翰」向龔珮瑜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云云,致龔珮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6 詹淯翔 111年4月30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言成」向詹淯翔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詹淯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5月17日21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7日21時19分許 40,000元 111年5月24日17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4日18時10分許 50,000元 7 吳莉庭 111年4月2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c.1_899」向吳莉庭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5月25日19時54分許 38,7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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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