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
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57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雅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李芷鈴支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雅錡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 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至 臺南市○○區○○路0號「長榮大學」餐廳內,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帳號,以行動電話拍照 傳送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 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下列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一)由上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1日起,先後以簡訊、LINE通訊
軟體聯繫李文斌,且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須先繳納保 證金云云,致李文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5時2分許、 同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
(二)於111年4月20日傳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不實簡訊 予林薛美真,並以「陳專員」、「兆豐客服」之暱稱加入林 薛美真LINE聊天室中,向林薛美真佯稱因填載資料有誤,需 匯款3萬元解除,致林薛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 5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傳送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予李芷鈴, 向李芷鈴佯稱需先行申辦易富媒合平臺會員,匯款入該平臺 始可辦理貸款,致李芷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分 許、15時4分許、16時26分許,匯款2萬9,000元、1,000元及 4萬9,99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文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薛美真、李芷鈴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蔡雅錡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 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53頁、第100至102頁),本院審酌 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52、99 頁),核與告訴人李文斌(偵卷第21至22頁)、林薛美真(
併辦警卷第7至8頁)、李芷鈴(併辦警卷第33至34頁)指述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李文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至65頁 )、系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 頁)、告訴人林薛美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併辦警卷第23頁)及伊與名稱「陳專員」、「兆豐客 服」之LINE對話截圖(併辦警卷第9至19頁)及告訴人李芷 鈴提供之轉帳截圖(併辦警卷第39至4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告訴人林薛美真、李芷鈴被詐欺取 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李文斌、林薛美真、李芷 鈴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上開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本院金訴 卷第3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2、99頁),依首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五、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芷鈴達成和解,並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 (本院金簡上卷第87至88、107、109頁),犯罪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無 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及所附條件: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端,雖其所為 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且已與願意到庭與之洽談調解之告訴 人李芷鈴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文斌、林薛美真部分,經合法
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本院簡上卷第63、65、75頁)】 ,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 ,顯見已有悔意,既其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 考量被告現從事清潔工作,非高收入者,尚須每月按期給付 告訴人李芷鈴賠償金,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告 訴人李芷鈴損失無法獲償,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 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李芷鈴同意之條 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芷鈴分期給付賠償金 ,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被告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七、沒收: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 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 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未收到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本院 金簡上卷第54頁),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57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金訴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 件卷宗】,簡稱「本院金簡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簡易第二審 案件卷宗】,簡稱「本院金簡上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75994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51號偵查卷宗】,簡
稱「併辦偵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偵查卷宗】,簡 稱「併辦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