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竣偉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後之同月某 日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7-11超商」,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Mastercard悠遊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以 臉書暱稱「馬花藤」、蝦皮客服人員與江支川聯繫,並向其 佯稱:欲購買Apple Watch手錶錶帶,須連結網址開蝦皮拍 賣網商店供下單,並開啟玉山銀行app依指示操作為身分驗 證云云,致江支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0,123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臉書暱稱 「Wenhua Huang」、「許凱勝」及LINE暱稱「客服人員」、 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與鄭伊琳聯繫,並向其佯稱:為維護健康 穩定市場秩許,避免客戶流失,後續賣場都需簽署金融反洗 條例,連結網址更新後才可正常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及ATM云云,致鄭伊琳陷於錯誤,在臺南市中西區某
處,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4,092 元、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8,998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 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竣偉於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江支川、鄭伊琳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江支川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馬花藤」之對 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鄭伊琳之帳戶明 細截圖、與「Wenhua Huang」、「許凱勝」對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 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江支川、鄭伊琳於警詢之 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 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Mastercard悠遊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被害人黃江支川、鄭伊琳遭不詳人士 詐騙而輾轉匯款至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經他人將款項領 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 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 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Mastercard悠遊金融卡 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 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 被害人江支川、鄭伊琳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4千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Master card悠遊金融卡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 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