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8號
TNDM,112,金簡,25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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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清河



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5531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闕清河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豪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闕清河林冠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孫慧華 取得財物後輾轉匯款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2人應屬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被告闕清河林冠豪與其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均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
㈢是核被告闕清河林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闕清河林冠豪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孫慧華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 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 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暨兼衡其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 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2人 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 2人本件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闕清河林冠豪於偵查時均供稱未收到錢等語,且本 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2人有分 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闕清河已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闕清河所有與 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65號
  被   告 闕清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清河林冠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時,闕清河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冠豪透過超商黑貓宅急便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假冒「安捷飯店客服人員」、「花旗銀行信用 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孫慧華,佯稱訂房程序有誤須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孫慧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 月14日19時24分許、19時26分許,以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 )49,989元、49,989元至闕清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慧華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清河林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慧華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被告闕清河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 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 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金 融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闕清河、林 冠豪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渠等2人均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此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2人竟 仍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渠等 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 罪工具,仍願將之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金融帳戶 提款卡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渠等有幫助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及洗錢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闕清河林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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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