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函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32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351、537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
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函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函蓁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 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3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烈」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函蓁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號,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函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害人徐蕙芬、陳涼雪、蔣城、楊真、金鉦捷、許一惠、吳 雨璇、林才富、陳金枝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網路對 話紀錄,暨附表所示證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徐蕙芬、陳涼雪、蔣城、 楊真、金鉦捷、許一惠、吳雨璇、林才富、陳金枝於警詢之 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 是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被害人徐蕙芬、陳涼雪、蔣城、楊真、金鉦捷、許一惠 、吳雨璇、林才富、陳金枝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並經他人將款項轉出或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 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 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 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 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以作業員 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32,000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徐蕙芬 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LINE軟體中以暱稱「有夢最美」向徐蕙芬佯稱係其姪子,因經濟因難需款孔急云云,致徐蕙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8分、5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徐蕙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 2 陳涼雪 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LINE軟體中以暱稱「事事順心」向陳涼雪佯稱係其姪女,因經濟因難需款孔急云云,致陳涼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328,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陳涼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3 蔣城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在LINE軟體中以暱稱「敬媛」向蔣城佯稱係其外甥女,因經濟因難需款孔急云云,致蔣城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蔣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4 楊真 於111年9月24日某時,在LINE軟體中以暱稱「jerry」向楊真佯稱可透過「BitM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楊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5 金鉦捷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在LINE軟體中以暱稱「Alan」向金鉦捷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金鉦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18、2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金鉦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 6 許一惠 於111年9月24日某時,在LINE軟體中以暱稱「銓鑫數位科技」向許一惠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一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許一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7 吳雨璇 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尊堡娛樂城向吳雨璇佯稱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吳雨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5,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吳雨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8 林才富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LINE軟體中以暱稱「林漢偉」、「助教-吳佩雯」向林才富佯稱可透過「方騰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才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林才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9 陳金枝 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LINE軟體中以暱稱「林漢偉」向陳金枝佯稱可透過「Linargo」、「方騰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枝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29分、同年月19日上午9時8分、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1分、同年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陳金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