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53號
TNDM,112,金簡,153,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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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0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
號)及移請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06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 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魏俊弘、劉貴香(起訴部分)、蔡宗惠 (併辦部分即112年度營偵字第1064號)之財產法益,且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 公園門市外,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楊」,而 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㈠於111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順 證券-陳思琪」向魏俊弘誆稱可利用景順證券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魏俊弘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3時56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9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8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欣」「景 順證券-周專員」、「張少伯」向劉貴香誆稱可利用景順證 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3



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魏俊弘、劉貴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俊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劉貴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威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要辦貸款云云。 ⑵被告陳威宏依「小楊」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銀行行員有告知不可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有違法性認識之事實。 2 告訴人魏俊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魏俊弘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魏俊弘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魏俊弘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3 告訴人劉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貴香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貴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劉貴香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各1份 4 被告陳威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足徵此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2023年2月6日一佳里字第00016號函及附件資料 證明被告陳威宏曾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將詐騙所得金額快速匯出,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 甲夢公園門市外,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楊 」,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暱稱「財經助理-貝納」加入蔡宗惠LINE 好友,誆稱:伊公司華興投顧績效很好云云,並推薦其下載 景順證券APP投資,致蔡宗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9時2 3分、9時3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9000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蔡宗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宗惠提出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 ㈣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寒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 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 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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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