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0號
TNDM,112,訴,56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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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田清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9號),被告2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俊翰、田清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貳、扣案之陳俊翰所有鋸子及鐵鎚各壹支、田清聿所有鋸子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俊翰、田清聿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陳俊翰、田清聿因認向告訴人陳柏軒所購買之毒 品純度不足而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陳俊翰供稱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田清聿供稱 為高職肄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鋸子及鐵鎚各1支為被告陳俊翰所有;鋸子1支為被告 田清聿所有,且分別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 坦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清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田清聿為朋友,渠等曾向陳柏軒購買第三級毒品, 復因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純度不足而對陳柏軒心生不滿。緣 陳柏軒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3時9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高瑞甫、陳 竑愷,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與永成路三段461巷口時 ,適田清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陳俊翰路過,陳俊翰見陳柏軒駕駛A車後,隨即向田清 聿表示「要教訓一下陳柏軒」,並指示田清聿緊跟在後,嗣 雙方行至永成路三段461巷口時,田清聿隨即加速超越陳柏 軒之A車,並往右斜方插入陳柏軒行進之車道,擋住陳柏軒 前方之去路,隨後陳俊翰、田清聿分別從B車內拿取鋸子、 鐵鎚後即下車,渠等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 翰先持鐵鎚砸毀A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持鋸子喝令陳柏 軒下車,田清聿則在旁助勢;然陳俊翰見陳柏軒不從,復與 田清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翰持鋸子 伸手進入A車駕駛座車窗內攻擊陳柏軒,陳柏軒隨即以左手 阻擋,復趁隙從副駕駛座欲跳車逃離,過程中手肘、手部及 腿部仍遭砍傷,致受有手肘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及2公分、手 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併肌肉損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 *4、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A車亦因車窗破碎而不堪使用。 嗣警方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俊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砸毀A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2.被告陳俊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子攻擊告訴人陳柏軒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田清聿亦有持鋸子下車,並有共同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等事實。 二 被告田清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田清聿坦承有與被告陳俊翰共同教訓告訴人之意思,被告田清聿並持鋸子在場助勢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翰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砸毀A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翰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案發當時分持鐵鎚、鋸子下車,其中一被告並持鐵鎚砸毀A車車窗玻璃,復持鋸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證人高瑞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2人均有持武器砸毀 A車車窗玻璃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翰持武器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陳竑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佐證案發當時,被告2人有攔下告訴人之A車,且看見有人砸車等事實。 六 ①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②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 七 A車毀損照片3張 證明A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均碎裂不堪使用之事實。 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佐證被告2人確實持有鋸子、鐵鎚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九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翰、田清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俊翰、田清聿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俊翰 、田清聿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論予數罪併罰。另扣案之鋸子、鐵鎚分別係供被告2人 犯本案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持鋸子攻擊告訴 人之行為係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 云。然按:
(一)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 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 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 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 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 、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 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 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二)經查,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陳 俊翰辯稱:因為我和告訴人有藥物的糾紛,告訴人賣的毒 品都不純,隨便亂加東西,我當天看到告訴人的車輛,只 是要嚇嚇他,給他一個教訓,後來告訴人從副駕駛座跑掉 之後,我雖然有去追,但是追不到50公尺,我就沒有追了 ,之後我就往回跑,我只是要嚇唬告訴人,沒有要對他怎 樣的意思等語;被告田清聿辯稱:因為先前我有向告訴人 買藥,但藥的成分不純,本來是想要嚇嚇他,問藥的事情 ,結果他就下車跑給我們追,我沒有追,我之後就回到車 上,且我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而查,告訴人陳柏軒於 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天對方2個人手持鐵鎚及鋸子下 車,先是用鐵鎚砸破我駕駛座旁的玻璃,之後就持鋸子子 往我的頸部砍過來,我當時下意識用左手去擋對方砍過來 的鋸子,之後我就下車逃離,對方其中一個人便追著我跑 ,我便往巷內跑,對方見我跑走之後就離開沒有再追上來 等語,然究被告2人有無往告訴人頸部攻擊,僅有告訴人 單方指訴,且就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2人見告訴人逃離 之後,便未再向前追逐,若被告2人確基於殺人犯意,應 持續追趕告訴人並揮砍致其死亡以達成目的,而非任由告 訴人逃離現場之理,是被告2人所辯沒有要殺告訴人之意 思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徵之本案發生緣由係毒品品質瑕 疵糾紛等情,被告2人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重大仇隙,衡 情被告2人主觀上應缺乏戕奪告訴人性命之動機與必要。 再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均屬皮肉傷,此有台南市立醫



院(委託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此傷害並非危及生命安全之傷害,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之一切 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殺告 訴人之故意。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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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