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世緯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杜永、吳世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63、65頁),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杜永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法律扶助)
吳世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與吳世緯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0時2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上,因領取救濟金排隊問題發生口 角,杜永、吳世緯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杜永先推吳世緯 胸部,雙方乃進而發生互毆扭打,致杜永受有臉部損傷、頭 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世緯受有臉部淺層撕裂傷、左眼眼 瞼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永、吳世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杜永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是被告吳世緯先出手,後來才打起來,並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 被告吳世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杜永先出手,後來雙方才扭打,並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 被告吳世緯之妻即同案被告李采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杜永先出手毆打被告吳世緯,之後雙方扭打在一起,我去拉開他們。 四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杜永、吳世緯發生爭執,被告吳世緯走向被告杜永,被告杜永即出手推被告吳世緯,之後雙方發生扭打之事實。 五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杜永受有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六 京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吳世緯受有臉部淺層撕裂傷、左眼眼瞼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永、吳世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