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馨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155、2567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柯至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至馨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所犯法條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補充:「被告與黃家俞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臺南市 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6月6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兼衡其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憑,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事後主動 清除廢棄物之舉動等因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敦促被告日後恪守法律規定,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 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2千元(起訴意旨誤載為2萬9千 元,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5674號
被 告 柯至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至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 件,以其經營之○○企業行名義,對外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由line接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代表人陳勳毅,統一編號:00000000) 總務課長曾志寶(暱稱寶哥,另為緩起訴處分)委託清除○○ 公司之廢亮片膜等事業廢棄物。柯至馨於同年4月20日前往○
○市○○區○○路0號○○公司接洽,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 代價,代為清除亮片膜的事業廢棄物。於同年4月22日上午 ,由柯至馨駕駛載重3.5公噸的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臨時工讀生黃家俞(另為緩起訴處分),二人共同犯意聯絡 ,於當日上午9時前後前往○○公司載運廢棄物,並先收取2萬 元,於當日11時43分及15時54分兩度經過臺南市關廟區南雄 南路長文街口,載往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822-3產業道路 旁非法傾倒。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 獲柯至馨及黃家俞。警方移送本署檢察官後,再循線查獲曾 志寶及○○公司。
二、柯至馨另於111年3月9日接受不知情的石雪華委託,以9,000 元之代價,清除石雪華擬出售之○○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0拆除裝潢等廢棄物。柯至馨再交由無清除處理許可之楊 先生(疑為楊淮欽,通緝中),載運至臺南市○○區○00○○○道 路○○○段0000地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 公司)非法傾倒,柯至馨抽取其中2000元報酬,其餘歸楊先 生所有。台糖公司發現後,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臺南市環保局),於同年3月21日至現場稽查而循線 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柯至馨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黃家俞供述 承認與其老闆被告柯至馨共同載運廢棄物非法傾倒。 3 證人曾志寶證述 伊為○○公司總務經理,以38000元委託被告柯至馨清除亮片膜事業廢棄物。 4 證人江信磊警詢 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在其名下,由被告柯至馨使用。 5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柯至馨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於111年4月22日15時54分,經過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長文街口,載往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822-3產業道路旁傾倒 6 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 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江信磊所有,實際為被告柯至馨使用。 7 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1年4月22日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 該自小貨車於111年4月22日並未前往被告柯至馨初供之○○市○區○○路舊宅,反而2度前往永康區,及於當日11時43分及15時54分兩度經過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長文街口。足見被告柯至馨及共同被告黃家俞初供不實。 8 ○○公司提出之簽回單 ○○公司以20000元委託被告柯至馨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 9 被告柯至馨與曾志寶(寶哥)LINE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柯至馨接受曾志寶委託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 10 被告柯至馨記帳單 被告柯至馨於111年4月20日先收取寶哥交付的2萬元 11 ○○企業行登記資料及○○○○搬家網頁 被告柯至馨盤讓的○○企業行廣告有「廢棄物處理」的業務。 12 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822-3產業道路旁非法傾倒亮片膜廢棄物現場 被告柯至馨等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廢塑膠膜。 13 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1、111年4月26日稽查編號:14-W 509103(稽查對象,柯至馨)--被告柯至馨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惟稱係來自喜樹區舊宅。 2、111年4月26日稽查編號:14-W 500259(稽查對象,江信磊)--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其名下,原為其前老闆蕭子槐經營之○○搬家公司(○○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請其掛名。該搬家公司盤讓予被告柯至馨後,由被告柯至馨使用。 3、111年7月29日稽查編號:14-W 509120(稽查對象,○○公司)--○○公司總務課長曾志寶委託被告柯至馨非法傾倒廢棄物。 4、111年8月2日稽查編號:14-W 538156(稽查對象,被告柯至馨)--被告柯至馨接受○○公司曾志寶委託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柯至馨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石雪華陳述 透過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介紹委託被告柯至馨所經營之○○搬家清除處理房屋裝潢拆卸廢棄物。 3 證人蕭子槐證述 本人為○○企業社原負責人,0000000000原為其使用之電話,其因犯案入監執行前,將企業社盤讓予被告柯至馨,電話改以楊淮欽名義登記,但電話、貨車及企業業務均移轉予被告柯至馨。 4 臺南市環保局111年3月21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14-w 000000號)及傾倒現場現場照片 被告柯至馨無清除處理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5 石小姐委託單 被告柯至馨受委託清除○○市○○區○○○街00之0號00樓之00裝潢拆卸廢棄物 6 0000000000申裝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申裝人為楊淮欽,該門號於111年3月間仍有通訊紀錄,但沒有與被告柯至馨及證人石雪華或其聯絡人石雪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
二、核被告柯至馨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2次非法 清除處理行為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2次所獲取報酬共 為29,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佩 臻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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