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明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呂東育
甘柏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宋志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4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東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柏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志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宋嘉明、宋志峯為父子關係。宋嘉明與呂東育、甘柏良為朋 友關係。宋嘉明因與黃煒宸於民國111年11月間有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債務糾紛,宋嘉明曾多次聯繫黃煒宸欲催討債 務而未果,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等四人明知開 學時之大學校園內為不特定公眾可能行經之場所,隨時可能 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宋嘉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之犯意,連絡與宋嘉明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之 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共四人,於111年11月14日7時許, 由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共四人聚眾前往臺南市 ○市區○○路00號之遠東科技大學(下稱遠東科大)索討債務, 呂東育遂攜帶鐵棍1支及折疊刀1把,並由宋志峯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等人共同前 往遠東科大。嗣於同日8時許,前述4人抵達遠東科大校園後 ,先由宋嘉明夥同呂東育、甘柏良進入黃煒宸未有門禁管制 之學生宿舍內,將睡覺中的黃煒宸叫醒並質問債務歸還事宜 ,之後渠3人便以徒手及持上開鐵棍毆打黃煒宸,致黃煒宸 受有身體傷害。嗣後宋嘉明、呂東育及甘柏良遂要求黃煒宸 帶渠等去尋找積欠債務之人,黃煒宸遂佯稱答應帶渠等去找 人,便隨同宋嘉明等3人下樓,準備徒步至遠東科大體育館 前方之宋志峯(未隨同前往宿舍)停放汽車處。嗣黃煒宸走到 遠東科大體育館前之際,趁隙逃往校園內不特定人得出入之 體育館教師辦公室內,並將辦公室反鎖躲避其內。宋嘉明、 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等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以腳踹方式,破壞辦公室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破 門後入內,宋嘉明、甘柏良、呂東育及宋志峯遂以徒手或持 辦公室內椅子等物品毆打黃煒宸,致黃煒宸受有腦震盪、頭 部外傷併頭皮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小腿1.5公分及1公分開 放性傷口、後背多處挫傷及左肩挫傷、雙腹部及左腰側擦挫 傷、雙上臂及雙大腿多處挫傷、雙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渠等以此方式對黃煒宸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經警方據報後,於同日8時40分許趕至遠東科大校園內, 並當場逮捕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等4人,且扣 得鐵棍、摺疊刀械等兇器與手機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煒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宋嘉明、宋志峯、甘柏良、呂東育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上開各被告及被告宋嘉明、甘柏良、宋志峯之選任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明、宋志峯、甘柏良、呂東育 四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告訴人黃煒宸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29頁)、偵訊筆錄【具 結】(偵卷第229至231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38至139 頁)。
㈡證人周志昌、陳奕琳警詢筆錄(偵卷第203至207頁)、(偵卷第 213至217頁)
㈢證人顏懷恩警詢筆錄(偵卷第255至261頁)、偵訊筆錄(偵卷第 271至273頁)
㈣告訴人黃煒宸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31 頁)
㈤扣案鐵棍壹支、摺疊刀壹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139至14 9頁)
㈥本案蒐證照片32張(警卷第165至至195頁) ㈦宋嘉明等人闖入宿舍及離開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卷第2 3至24頁)
㈧遠東科大之告訴人宿舍及體育館內外相關位置圖1份(偵卷第2 65至267頁)
綜上證據,足徵被告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四人之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宋嘉明、呂東育 、甘柏良、宋志峯四人持鐵棍、摺疊刀械在先在校園內未有 門禁管制之宿舍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繼將告訴人 壓往校園內宋志峯停車處,告訴人趁機逃離被告等人控制, 被告四人再於校園內追逐告訴人終至體育館教師辦公室內, 截獲群毆告訴人,其中追逐經過之處,均為不特定公眾均可 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得以共見共聞 即屬公共場所;被告被告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 四人在體育館教師辦公室內,徒手或持辦公室內椅子等物品 毆打告訴人黃煒宸,從被告四人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已破壞 校園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校園內師、生之恐慌不 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 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宋嘉明 、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四人行為時所持之鐵棍、摺疊刀 若持以毆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前來圍觀或路 過師生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疑。被告宋嘉明邀集被告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前往 屬公共場所之校園內,並主導本案犯行,而四人再持上開兇 器或共同毆打,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故核被告宋 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宋嘉 明、呂東育、甘柏良3人共同先在宿舍毆打告訴人,隨後被 告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四人在體育館教師辦公 室內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㈢被告被告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四人間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及毆打告訴人成傷,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 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併予指明。
㈣被告宋嘉明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如主文所示妨害秩序罪處斷。又被 告四人毆打告訴人成傷,雖分在兩地,但其時間及空間密切 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傷害罪,附此敘明。 ㈤另查被告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雖曾攜帶兇器違 犯本案,惟考量被告被告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宋志峯 四人毆打告訴人身體及之情形雖非輕微,但尚未達極嚴重之 程度,且其等係因被告宋嘉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至告 訴人學校內犯案,共犯人數並非眾多,施暴時間甚短,犯案 後旋即遭警方查獲,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 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其 等所持之鐵棍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而摺疊刀亦非大型極具 殺傷力之刀械,應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 未因攜帶上開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以被告等人責任為基礎,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債務問題 ,即於校園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並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被告宋嘉明、呂東育、甘柏良、宋 志峯四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尚無矯飾之情,且被告 四人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據(本院卷(參本院 卷第149-150頁),另審酌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等人之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 詳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鐵棍壹支、摺疊刀壹把屬被告呂東育所有,且係供被告 四人於上開犯行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被告宋嘉明、甘柏良、宋志峯三人辯護意旨固謂:本件案發 後已深自反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先免除告訴人 債務外,復另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滙款完成,而有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1頁)及並提出滙款單據在卷可稽,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本件傷害犯行部分,被告等 人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撤回本件告訴,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是否撤回告訴,亦未見 告訴人回應,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被告四人在校園內 四處持械公然犯案,嚴重危害純淨之校園安全,對師生造成 恐懼,亦造成社會譁然,非常不可取,為使被告等人深切記 取教訓,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