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建豪與蔡銘倉於民國111年9月間,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營區清潔隊同事,相處不睦。趙建豪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11時許,騎乘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之35附近農路上時,適蔡銘倉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駛至該處,見趙建豪及甲車擋住去路,遂下車查看。 詎趙建豪因故對蔡銘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開你娘的機掰車 啦」、「幹你娘」、「賽你娘你」、「靠三、靠小你」、「 幹你娘機掰,一點事情,就牽拖總ㄟ,牽拖你娘老機掰,牽 拖總ㄟ,幹你娘,垃圾孩子你」、「幹你娘機歪」(均台語 )等足以貶抑蔡銘倉名譽及尊嚴評價之抽象言語,公然對蔡 銘倉予以侮辱。嗣趙建豪轉身經過乙車車頭時,以右腳踢乙 車車頭一下,蔡銘倉見狀即走向趙建豪,復朝趙建豪左側走 去,詎趙建豪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戴手錶之左手腕鉤住 蔡銘倉之右頸部,致蔡銘倉受有右側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蔡銘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其,其才 罵告訴人;又其只有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要告訴人不要 那麼生氣,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間,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營區清潔隊同事,相處不睦;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 ,騎乘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5附近農路 上時,適告訴人駕駛乙車駛至該處,見被告及甲車擋住去 路,遂下車查看;被告隨在該處,接續以「開你娘的機掰 車啦」、「幹你娘」、「賽你娘你」、「靠三、靠小你」 、「幹你娘機掰,一點事情,就牽拖總ㄟ,牽拖你娘老機 掰,牽拖總ㄟ,幹你娘,垃圾孩子你」、「幹你娘機歪」 (均台語)辱罵告訴人;嗣被告轉身經過乙車車頭時,以 右腳踢乙車車頭一下,告訴人見狀即走向被告,復朝被告 左側走去,雙方隨即有肢體接觸,告訴人之後就醫診斷受 有右側後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銘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徐于喬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勘驗標的:證人 徐于喬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含截圖3張)、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證人徐于喬提 供之手機錄影內容)、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乃相對於「隱密」而 言,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 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 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 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該等用語均含有輕蔑、嘲諷之意 ,屬負面、貶抑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受辱,自屬侮辱 性言詞無疑。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農路,乃不 特定人均可經過之處,顯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從而,被告客觀上乃公然侮辱告訴人一事,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67歲,乃具有正常智識與 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尊嚴評價,且不特定人均可通過該農路一事,不能諉為 不知。是其於上開時間,在該農路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誤。(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伊見被告踹乙車右前 方保險桿,就向前阻擋,不料被告用徒手握拳的方式傷害 伊右側脖子,造成伊右側後頸部挫傷等語(參見警卷第9- 13頁、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徐于喬於偵查中證稱:伊 有看到被告踹告訴人的車子,也有看到被告勒住告訴人的 脖子等語(參見偵卷第37-38頁)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走至乙車車頭 時,以右腳踢乙車車頭一下,告訴人見狀走向被告,被告 與告訴人面對面站在乙車右前車頭前,告訴人左腳朝被告 左邊踏出一步,被告隨即雙手握拳並以戴手錶之左手腕鉤 住告訴人右側脖子,並稱:「你在兇什麼你」之語等情, 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在卷可查。依據被告 上開言行舉止,可知被告當時乃在氣憤情況下,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左手腕鉤住告訴人之右頸部以阻止告訴人前進 ,且告訴人之右頸部受此強力攻擊而受有挫傷,亦不違反 經驗法則。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腕鉤住告 訴人之右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告訴人、證人徐于喬之陳、證 述,以及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乃被告先辱罵告訴人, 告訴人只是在被辱罵過程中回嘴而已;又被告係先以右腳 踢乙車車頭一下,並雙手握拳以戴手錶之左手腕鉤住告訴 人右側脖子,並稱:「你在兇什麼你」之語,顯然不是把 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並要告訴人不要那麼生氣。從而, 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乃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而公然辱罵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已大 、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小學 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擔任粗工,不需撫養他人 )、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 、犯後態度、侮辱之用語、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迄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 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及地點接近、被害人同一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