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0號
TNDM,112,訴,33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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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城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城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崑城知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99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某 處旁,收受由沈献欽(已歿)所交付用以擔保債務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後,將其 藏放在某廢棄雞舍內而保管之。嗣因黃崑城於111年10月23 日2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林榮信因債 務糾紛發生口角,黃崑城遂持上開手槍以槍托敲擊林榮信頭 部(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將附表所示之物均遺落現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而扣 案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崑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6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11張、111年11月1 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81929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7709號鑑定書1份及 所附照片14張、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57671號函1紙 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持有。且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制式手槍 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其餘說明詳如附 表),又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 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確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 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9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未經許 可寄藏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於其寄藏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 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 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二)按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無非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作一包括之評 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因此,行為人如初始係基於受寄代藏 之意思而收受,縱然事後委託人死亡,行為人繼續持有,無 非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意收受沈献 欽寄放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槍、子彈後,其初始即係基 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依前開說明,雖沈献欽寄放上述 槍、彈予被告後死亡,但被告初始既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 而收受,被告繼續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寄藏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 6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 罪處斷。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 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上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 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 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亦迥不相同。觀之被 告供稱友人將槍枝交付予其以為欠款之擔保一情,被告於寄 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對於槍枝 、子彈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甚嚴重之違禁物,自不得謂為不知 ,其僅以債權擔保之目的而受寄扣案制式手槍長達10餘年, 之後再持以作為傷害他人之工具,實難認被告犯本案之罪另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之辯護人單以被 告持槍未擊發、被告本案前未曾持槍為暴力犯罪等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從採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 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槍、彈,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 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動 機、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與兄長共同負擔醫療費用(本院卷 第111、113頁及參照同卷第79、81頁所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在院證明及繳費收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雖經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然該等子彈均經試 射,而子彈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 效能,併同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並引用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製,槍號為0916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負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1顆 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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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