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PRAKHOM DETRIT(泰國籍,中文名字:阿力)
指定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62號、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PRAKHOM DETRIT(阿力)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BUNPRAKHOM DETRIT(中文名阿力,下稱阿力)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1支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士沙江牟利(交易對象、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共3次)。嗣 經員警接獲相關毒品情資,於112年1月17日下午5時餘許, 分別將阿力、沙江查獲到案,並扣得阿力所有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之後警方分析沙江持用之行動電話 後,再於112年3月10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阿力拘提到案,查悉上 情。
◎附表:(金錢種類:新臺幣)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沙江 111年11月25日12時52分許,阿力當時在臺南市○○區○鎮0○0號之租屋處 阿力與沙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BUNPRAKHOM DETRIT(阿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4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成功街與建業路口 阿力與沙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BUNPRAKHOM DETRIT(阿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6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成功街與建業路口 阿力與沙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BUNPRAKHOM DETRIT(阿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證人WONGSIKAEW SAENGCHAN(中文名字:沙江)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至19頁,他字卷第117至123頁)。
2.被告阿力與證人沙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59 頁,他字卷第239至267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 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5頁)。
4.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5.被告阿力之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11頁,偵卷 第5至11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21、71至76 、131頁)。
6.綜合以上證據,相互印證,本院認為被告觸犯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的行為,可以採信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的第2級毒 品,審核被告阿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是3次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 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處持有毒 品的罪名。
3.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的客觀行為各不一 樣,時間及地點都不相同,應分別成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合併處罰。
三、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
被告所犯的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有以下法律上應該減輕 刑罰事由,應該依序減輕(遞減):
1.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犯罪,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2.刑法第59條減刑: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臺灣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被告是來台工作的移工,離鄉背井,在本地無相當的親 情依靠,本件販賣的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大,對象僅為外籍人 員1人,而被告年紀青壯,生活尚屬正常,且移工接觸甲基 安非他命之原因,常是為了延長工作時間,以獲取更多工資 或酬勞,綜合以上的因素,本院認為被告的情況,縱使依照 上開自白減刑後處以最低度的刑罰,仍有情節輕微且刑罰過 重的現象,因此認同辯護人希望減刑的意見,決定依據刑法 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遞次減輕被告的刑罰(遞減)
,以免判決結果過於嚴酷。
3.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根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 20003252號函文(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 上游藥頭暱稱「Sniper」,其真實身分為披沙努,已於112 年3月17日遣送出境,致無法繼續調查等語在卷,因此,被 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規定,不能依據這個規定減輕 刑罰。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 鉅大,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 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 毒品的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為外籍人員1人,毒品數量及價錢並非 鉅大,被告不是毒品的大盤或中盤的販賣者。
3.被告在被警察查獲之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承認販賣毒品 ,具有悔意,願意改過。
4.本院考量年紀青壯的被告,依照前科表的記載,在本案之前 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的前科,而且被告為移工,為使被告早日 返鄉,回歸正常生活,因此不必量處重刑。
5.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又被告所犯之販毒3罪,罪質相類,侵害類同法益,是在2個 月內所販賣,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並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
五、沒收:
1.從購毒者的手機聯繫翻拍照片,可以知道扣案的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是被告所有,也是被 告和購毒者聯絡本件3次毒品買賣所用的工具,根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沒收。
2.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已取得之價金為4千5百元, 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