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茂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森茂與林佩華原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林佩華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5月31日20時許,王 森茂與林佩華在上址租屋處發生口角,明知與他人肢體拉扯 ,極易使對方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佩華相互拉扯 ,致林佩華受有左臉頰擦傷、雙側頸部挫傷、左手指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佩華於111年6月1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訊據被告王森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 人林佩華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她自己造成 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 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們起了口角,過程中有拉扯,不確定有無傷害到她 。」等語(見警卷第4頁),亦坦承其當時與告訴人有發生 肢體衝突,兩人所述一致,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於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之翌日(6月1日)8時20分許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頰擦
傷、雙側頸部挫傷、左手指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1年6月1 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3頁),足證被告與 告訴人肢體衝突,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空言 辯稱:告訴人前開傷勢是自己造成云云,核屬其個人意見, 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既有口角及肢體衝突,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 存在,且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拉扯,可能造成 他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 男女朋友,此經兩人供陳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於偵審中否認犯罪,指責告訴人傷 勢造假,未有悔意,復因雙方感情破裂,互有怨懟,無法平 心靜氣商談和、調解,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