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傳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楊傳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 下簡稱聲請人)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 因)予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附表一所列之證 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等3人(共7罪),聲請人只是幫 助施用毒品,由聲請人和證人合資向聲請人熟悉的上游那裡 幫忙拿(毒品),並非販賣毒品。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 勝發雖在筆錄提到聲請人有販賣之罪嫌,但事實非如筆錄所 述。證人吳俊發、陳勝發在地檢署及地院中有作證聲請人純 屬幫忙拿(毒品),並非聲請人自己有毒品可賣給證人。監 聽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錄到聲請人到上游那裡拿毒 品後再交給證人。毒品上游就是聲請人所供出之李如霖、陳 雅弦、劉建發。原判決依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作為證據,認 定聲請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7次販賣海洛因罪,顯未詳 查。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罪)、7年8月(4罪),與 另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6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 月31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卷宗核對無 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 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證人 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等3人(共7罪),只是與證人合資 購買海洛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即有此主張(原判決第3頁 ),而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㈡已說明依據聲請人(即被告 )於偵查中曾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7部分),並審酌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 勝發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及錄音譯文,認定聲請人(即被 告)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販賣洛因予吳俊發、黃進榮、陳勝 發等3人(共7罪)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第4至5頁)。原判決 於理由貳、二、㈢並詳述聲請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僅屬幫助施用而無販賣意圖)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5 至8頁)。亦即,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上開主張,原判決 均已審酌並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另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時雖另主張都是證人騎機車載聲請人 前往上游處拿取海洛因,但警方蒐證時卻故意不拍證人和聲 請人一起到上游處拿海洛因的照片(本院卷第127頁)。惟 依原警卷照片(警卷第17、23、25、38頁)所示,警方僅係 依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所述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比對通訊監察譯文而調取道路視錄影並翻拍照片 附卷,並無警方故意不拍攝證人和聲請人一起到上游處拿海 洛因照片之情形。況且,本案於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即已訊問證人即聲請人所主張之上 游李如霖,證人李如霖並供稱聲請人並沒有帶人去向他買海 洛因;是聲請人自己來向他買海洛因,沒有看到其他人與聲
請人一起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9 號卷第382頁)。聲請人並於法院訊問證人李如霖後即表示 要撤回上訴(同上卷第385頁)。
又經本院一再詢問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依據之新事實 、新證據為何?聲請人亦僅係一再重複上開主張(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難認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本件並無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為無 理由。
六、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