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52號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離婚,有子女2 人需扶養,現 由被告之父親龔昭榮扶養,然龔昭榮無力扶養,為此請准被 告具保候審,以便照顧子女生活等語。
二、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94年6 月2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所犯亦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並於94年9 月21日,以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再裁定自94年9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本院經審酌全部卷宗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已經本 院判決)。且被告有子女需扶養,縱認屬實,亦非停止羈押 之事由。況被告之父龔昭榮前曾以同一事由單獨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本院訊問龔昭榮是否是否需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協 助時,龔昭榮則稱目前由其自己扶養即可等語,足認被告在 羈押中,無礙於被告子女之扶養,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842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