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99號
TNDM,112,聲,99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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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棕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棕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棕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併此敘明。
㈡、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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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