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54號
TNDM,112,聲,95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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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459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振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 ,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已勾選無意見,且所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陳述意見,尚與上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欄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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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