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37號
TNDM,112,聲,93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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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雄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寄送予受刑 人後,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 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一 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罪質不同,2次犯行相隔約5月餘,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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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