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28號
TNDM,112,聲,92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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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展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 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 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為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 罪質不具類似性,惟犯罪時間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11 年3 月19日 111 年4 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簡字第1860號 111 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1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 年7 月8 日 111 年8 月3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3 月21日,應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同上 111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 確定日期 111 年9 月7 日 112 年3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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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