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13號
TNDM,112,聲,91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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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孟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 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依前開說 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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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