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新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新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新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程新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本件受刑人程新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 此指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4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