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89號
TNDM,112,聲,88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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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邦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邦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 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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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