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 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其收受,迄今未回 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朝興」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4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4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12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判決日 111年11月8日 112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12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確定日 111年12月20日 112年5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70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3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