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12號
TNDM,112,聲,81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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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灝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2號、112年度執字第36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灝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灝埕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林灝埕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 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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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