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陳阿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6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陳阿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陳阿桃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 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 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罪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相同,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聚眾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10 年6 月7 日至111 年6 月8 日 110 年11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14980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24921 號、111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簡字第2469號 111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 判決日期 111 年8 月30日 111 年11月30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3 月16日,應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案 號 同上 112 年度上易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2 年2 月8 日 112 年3 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