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77號
TNDM,112,聲,77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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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罰字第27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華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華隆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 、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並經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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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