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121號
TNDM,112,簡附民,12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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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1號
附民原告 何欣曄


附民被告 黃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765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四、經查,被告黃和興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原告於112年6月 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記 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 分第一審業於112年6月1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 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本件係因刑事 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 或以其他合法方法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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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