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林秀雲
吳長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
12年度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3718、2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吳長原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除關於沒收被告吳長原犯罪所得部分之外( 詳後述),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除關於沒收被告 吳長原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林 秀雲、吳長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林秀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林秀雲本案分工角色僅 係俗稱「柱仔腳」,犯罪情節甚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容屬過苛,又其年近70歲,本身罹患腦下腺腫瘤,每個 月要去醫院做治療,且家境清寒,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 刑宣告;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內存有 家人之照片,請求不予沒收並發還該手機等語,並提出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9月16日、109年12月29日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北區成德里辦公處證明書各1份(簡上卷第1 7至21頁)為證。
㈡被告吳長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原已年邁,無法承受勞 役,原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屬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而且被告吳長原並未收受被告吳林秀雲交付之 5,000元,原判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不當等語。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吳長 原自首賭博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 部分,審酌被告吳林秀雲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罪動機, 以其己身之住所開設簽賭站,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賭客 簽賭下注之管道,除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外,亦帶頭 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民眾僥倖賭博歪風;被告吳長原利用LI NE通訊軟體向被告吳林秀雲下注賭博,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念及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賭博之規模、賭注及不法利益非鉅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其等於警詢所述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林秀雲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被告 吳長原罰金1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顯見原審業就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被告2人上開 刑度,均屬中度偏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又被告吳林秀雲上訴意旨所 稱其年邁、罹病、家境清寒;被告吳長原上訴意旨所稱其年 邁,無法承受勞役等個人生活狀況,均非法定應減輕其刑之 事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眾多因素之一,依被告 2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林秀雲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等情 狀,亦難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揆諸前開 說明,原審所量定被告2人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係違法失當,自均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㈡被告吳林秀雲雖以前開理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林秀雲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林秀雲 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10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 止,與上游組頭「郭朝富」共同經營「今彩539」簽賭站, 由被告吳林秀雲負責接收賭客下注金額並轉交「郭朝富」, 並可從中抽成,期間長達近1年,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 被告吳林秀雲曾有賭博前科,仍違犯本案犯行,其僥倖心態 誠屬可議,應認本件尚有執行刑罰以促使被告吳林秀雲警惕 、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林秀雲雖主張其所有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 張),內存有家人之照片,請求不予沒收並發還該手機云云 。惟查,上開手機係被告吳林秀雲所有、供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以聯繫上游組頭及賭客下注簽牌之犯罪工具,業 據被告吳林秀雲供承在卷(警1卷第4頁、偵1卷第13頁), 並有上開手機內留存被告吳林秀雲與賭客即被告吳長原、「 謝永遠」及與上游組頭「郭朝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警1卷第33至37、47至55、57至59頁),原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吳林秀雲上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吳長原犯罪所得部分: ㈠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 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 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吳長原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吳長原有收到 被告吳林秀雲交付其111年9月3日簽賭所得之彩金5,000元, 核屬其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長原犯罪所得5,000元或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林秀雲雖於111年10 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被告吳長原和解,今天 先給他5,000元等語(偵1卷第54頁);被告吳長原於111年1 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被告吳林秀雲目前有拿5 ,000元給我等語(偵2卷第30頁),然就實際交付經過,被 告吳林秀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請別人幫我給被 告吳長原5,000元,但我不知道被告吳長原有沒有收下等語 ;被告吳長原亦供稱:當時被告吳林秀雲說要用5,000元解 決這件事情,我沒有接受,所以就沒有拿那5,000元等語(
簡上卷第98頁),已難逕認被告吳長原實際上獲有5,000元 之犯罪所得,又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長原確因本案 賭博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原 審未予審究,遽以被告吳長原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容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吳長原犯罪所得部 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42736號卷(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44454號卷(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17號卷(偵2卷) 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卷(易字卷) 6.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3號卷(簡字卷) 7.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