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世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
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987號、111年度偵字第3194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世明以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竊盜未遂罪,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做什麼,我只是要去 拜拜而已」、「一審判錯,我根本沒有做,對我應為無罪諭 知」、「廟門還沒有關,我根本沒有拿他東西,又事前也有 跟她聯繫,廟門開著,每個人都可以進去,我只是看到電視 浪費電,所以把他關掉,後來想不要這樣又把他開起來,我 沒有共同竊盜的意思」等語。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自己 只是跟王淑嫻到廟裡拜拜,沒有要偷東西,只是看到電視浪 費電,所以把他關掉,離去時指著監視器是在提醒王淑嫻有 監視器,叫她不要亂來云云。然查:
㈠共同被告王淑嫻於111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進入碧蓮寺後 ,由廟方左側進入正殿,在確認無人後,直接到正殿內的櫃 檯,打開抽屜及放置在櫃檯桌上手提袋,因未見有財物 在 裡面,隨即轉到虎爺神像前,狀似拜拜後,又從原先進入正 殿的地方離開正殿,此均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6-50頁)。共同被告王淑嫻確實在碧蓮寺著手實施 竊盜犯行,因未蒐搜到財物而未遂。
㈡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共同被告王淑嫻進入正殿打開櫃 檯抽屜及手提包尋找財物時,被告進入廟方會議室內,拔掉 監視器插頭,顯然企圖關閉碧蓮寺內之監視器,以免共同被 告王淑嫻竊盜犯行被監視器錄下(警卷第44頁下方截圖);隨 後在王淑嫻於正殿櫃台找尋不到財物後,被告與王淑嫻在離
去碧蓮寺時,被告又持掃把頂向碧蓮寺外的監視器鏡頭,企 圖搗毀或轉移監視器鏡頭,避免監視器拍到被告及共同被告 王淑嫻之身影及機車車牌號碼(見警卷第45頁擷圖)。被告雖 未參與搜尋財物,但在共同被告王淑嫻搜尋財物之際,為王 淑嫻關閉監視器電源以及最後在離去時轉移監視器鏡頭角度 ,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淑嫻間,對於本件竊盜犯行,有其 行為分擔。
㈢末查,被告雖辯稱他從未給人家偷過東西,然被告前有多次 犯竊盜犯行,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刑確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都是跟共同 被告王淑嫻一起犯案,可見被告與王淑嫻之共同犯案模式即 是如此。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然辯稱當天只是跟王淑嫻到廟裡拜拜,並 不是要偷東西,然依卷附碧蓮寺提供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嘴上說是要拜拜,卻未見被告到廟裡上香敬拜;王 淑嫻雖有進到廟裡,但卻是到正殿櫃台搜刮財物,也未見燒 香拜拜,顯見被告所辯到碧蓮寺拜拜乙節,所辯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淑嫻到碧蓮寺共同竊盜未遂犯行,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從而,被告所執以提起本件上訴之 事由,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嫻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黃世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987號、111年度偵字第3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嫻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明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黃世明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 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者,被告王淑嫻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 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被告王淑嫻所處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淑嫻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行照等 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係專屬於個 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 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 、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98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943號
被 告 王淑嫻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嫻與黃世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 0月30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張燕華管 理碧蓮寺內,由黃世明拔掉該寺會議室內之監視器電源插頭 並負責把風,王淑嫻打開櫃枱抽及放置在櫃枱上之手提袋蒐 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竊盜未遂。
二、王淑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9日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開啓盧慶恩停放在該 處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盧慶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駕照、行照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 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盧慶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犯 罪事實二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王淑嫻警詢之陳述。
㈡被告黃世明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張燕華警詢之陳述。
㈣案發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王淑嫻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盧慶恩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二、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淑嫻、黃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