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施太平
謝淑蕙
施柯月里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
年3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太平與被告施柯月里為 夫妻關係,渠等與被告謝淑蕙均為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279 巷之住戶。詎渠等三人因不滿謝美玉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7號房地)前之2盆九重葛樹枝葉繁茂,竟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2時前某時 ,在7號房地前,由被告施柯月里手扶樹木、被告施太平及 被告謝淑蕙手持鋸子之方式,將上開樹木鋸斷,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謝美玉。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 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 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 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 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 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 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
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 則實際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 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 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 效力。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 及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 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 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簡易程序之判決 ,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 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 ,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 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 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即發生撤回 告訴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31號所採意見參照)。
三、本件被告三人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原審法院雖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三人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罰金新 臺幣4千元(下稱原審判決),然原審判決正本於112年3月1 4日製作完成後,經分別向被告3人、告訴人、檢察官送達, 被告三人均於112年3月21日收受,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收 受,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收受,因之原審判決應於112年3 月21日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告訴人謝美玉於112年3月15 日即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於112年3月16日送 達本院等情,有原審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該撤回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係於 原審判決正本對外生效前撤回告訴,參酌前揭所述,應發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未及審酌,逕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前述科刑之諭知,即有未洽,故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 本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在案,惟因告訴人已撤 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 告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故本院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