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67號中
華民國112年3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
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忠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經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竊得之機車已經返還車主,但希望 與車主和解,向其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竊得機車當日即遭員警查獲,並將機車歸還告訴
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又被告表示欲與 告訴人和解並予道歉,經告訴人表示機車已經尋回,沒有向 被告求償之意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簡上卷 第55頁)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情,本院審酌上開 各節,認原審量刑尚嫌過重,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未取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 為並無可取。所幸被告行竊當日下午即為警查獲,告訴人已 領回遭竊機車,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育有2 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為日薪臨時工,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黃清山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忠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 現悔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已 婚,育有2名子女、現獨居、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黃清山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2號
被 告 陳忠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興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贓物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確定,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0日上午 6時10分至8時期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00000 000號電箱旁,見黃清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發動竊取之。嗣經黃清山於同日8時許 發現機車失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處查獲陳忠興及上開重機車。
二、案經黃清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忠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黃清山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失竊。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待證事實:警方於112年3月10日1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處查扣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及鑰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㈤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照片2張 待證事實:該機車之外觀。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籍資料。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