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高勝揚拾得被害人伍秀娟不慎遺失之手機,卻未 交由檢警單位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漠視法紀, 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實無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手機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