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芸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芸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7行更正為「 於111年4月27日上午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維冠大 樓附近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為本 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已懷孕9月 (詳警卷第5頁、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案件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何芸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芸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4月27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我國 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4月27日21時21分許,何芸菲乘坐友人張竣富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於臺南市永康區大安 街與大灣路436巷口轉角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芸菲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接受採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在111年2月26日,因為111年4月27日21時 許搭乘張竣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張竣富有將車子停放於臺 南市永康區路邊,他在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於111年4月27日22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鑑驗之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1J22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J227)附卷可稽。被 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友人吸食安非他命,其在旁吸到以致尿 液檢驗結果產生陽性反應等語。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 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直接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 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 件經驗研判,若非常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 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 安非他命,應不至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反應」 ,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 號函示在案,故縱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 霧,自無於其尿液中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其於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毫無實據,無 足採信,是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