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謝秉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 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