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93號
TNDM,112,簡,209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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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警員民國112年5月19日之職 務報告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抓住被害人之手不放, 經警方喝止後方放開,係對被害人施以不法實力,而以此強 暴方法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卻突然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並使被害人受到驚嚇,所為並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不願說明其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所幸當時經員警及時到場喝阻,被告未再有其他侵害之舉動 ,損害情況不至於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1時45分許,步行經過臺南市○ 區○○路0段0號前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抓住吳 沛容之手部達5秒,以此強暴方式使吳沛容無法離去,妨害 吳沛容之行動自由,適有警員在場,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吳沛容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警方密錄器錄影 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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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