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64號
TNDM,112,簡,2064,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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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
偵字第1278、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雨生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製水溝蓋共貳拾柒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翁雨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竊取地 方政府之鐵製水溝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所為非 但侵害學甲區公所、麻豆區公所之財產,更因其竊取鐵製水 溝蓋,可能導致騎車或步行之用路人跌落水溝,嚴重影響用 路人之安全,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置公眾安全於不顧,雖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各次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合計二十七塊,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27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翁雨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4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至臺南市○○區○○○000號旁,以徒手竊取學甲區公所 所有由周佳賢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6個(總價值周佳賢 稱為新臺幣《下同》10200元)得手。
(二)於112年4月1日2時14分起至2時20分止,駕駛上開小貨車在 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徒手竊 取學甲區公所所有由周佳賢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6個(總 價值據周佳賢稱為10200元)得手,隨後於同日6時33分, 前往不知情之許寅政任職之臺南市下營松根企業社變賣 同日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共12個,得款5700元。(三)於112年4月4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 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3段學甲國中旁,以徒手竊取學甲區 公所所有由周佳賢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5個(總價值據周 佳賢稱為8500元)得手。
(四)於112年4月4日2時許,騎乘上開機至臺南市麻豆區南50線3 .9公里處(往真理大學路旁),以徒手竊取麻豆區公所所有 由黃煇博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5個(價值據黃煇博稱不詳) 得手。
(五)於112年4月4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區○○○00號 路旁,以徒手竊取麻豆區公所所有由黃煇博所管理之鐵製 水溝蓋5個(價值據黃煇博稱不詳)得手。隨後於同日7時1



1分起至19分止,前往上開松根企業社變賣同日竊得之上 開水溝蓋共15個,得款5130元。
嗣因民眾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佳賢黃煇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雨生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周佳賢、告訴人黃煇博、證人陳瑞益、許寅政 於警詢之供述。
(三)委託書、進貨單、變賣水溝蓋時序圖、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松根企業社變賣登記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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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