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 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王寶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2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2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 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2D0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D003)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