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48號
TNDM,112,簡,204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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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SAWAT PHAYONGSAK(帕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SAWAT PHAYONGSAK(帕勇)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中陳 稱:當時我要去貨車上確認貨物是否有貼貨物編號時,就發 現該等貨物不見了,後來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人撿走等語 (警卷第13至15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等貨物係於何 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PHUNSAWAT PHAYONGSAK(帕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海苔3箱後,竟未交付警方處 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被告自承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海苔3箱,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PHUNSAWAT PHAYONGSAK(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70【西元1981】年6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SAWAT PHAYONGSAK(中文名:帕勇,泰國籍,下稱帕勇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9時2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業 街與八德路口,拾獲陳建廷遺失於該處之貨物包裹1件【內 容物為海苔3箱】,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陳建廷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帕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侵 占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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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