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41號
TNDM,112,簡,204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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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典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典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 以比中指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蔡立軒,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 中始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表示願意與之洽談和解之情況下 ,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偵卷第8頁反面)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楊典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典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 滿同向外側由蔡立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向其鳴按喇叭,詎楊典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路口前,以比中指之方式辱 罵蔡立軒,足以貶損蔡立軒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蔡立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典錡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署112年5月17日詢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立軒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 光碟、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前開光碟翻拍畫面照 片4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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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