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繼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九二公克、零點三一三公克、零點二九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繼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孫繼華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孫繼華乘坐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遂上前 盤查,經孫繼華主動自該車輛駕駛座下方置物箱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04公克,驗餘淨重3.392公克)交 付警方扣案,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居所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328公克、0.306公 克,驗餘淨重0.313公克、0.29公克)、吸食器3組,復經警 於同日17時45分許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孫繼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112N 1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2N16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並以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駁回確 定;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 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上開裁判書類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 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2.但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提 出前案判決為證,而雖然被告前所犯罪名有關詐欺部分與本
案所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迥異,難以評價被告係因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另其他案件均為被告施用 毒品之案件,但考量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屬極易反覆實施之 犯罪類型,是被告再犯本案或可能基於毒品成癮之生理因素 或心理對藥物之依賴而為之,難以據此推斷被告是基於特別 惡性再犯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是認檢察官所 提前開裁判書類作為證據,主張被告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證據,尚有不足,故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三)另被告本案遭查獲是因警察盤查交通違規而查知被告為另案 通緝中,而被告在警方尚未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 其所有之前開毒品、施用器具與警方查扣,並坦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及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後, 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迄未能戒除毒 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3.404公克、0.328公克、0. 306公克,驗餘淨重3.392公克、0.313公克、0.29公克),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 鏈袋3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符 合其所供述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器具類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