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71號
TNDM,112,簡,197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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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5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忠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致告訴人亷竣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雙方和解未成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被 告有酒駕、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雇從事裝潢業,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2100元,雙親已逝,其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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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