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68號
TNDM,112,簡,1968,202306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榮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金育麒、高振 彰詐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3千元,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 、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 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暨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共計獲得7萬3千元之款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認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被   告 周榮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㈠周榮華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15分許, 撥打電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卡啡那咖啡廳」,向 店員金育麒佯稱其為董事長,因向廠商購買牛肉尚未付款, 現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給廠商「林主任」,致金 育麒陷於錯誤,因而應允先行墊付款項,並按指示駕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NET服飾店」,周榮華亦前往假 冒廠商「林主任」,金育麒遂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前交 付現金22,000元給周榮華。嗣因金育麒向店長查證後始悉受 騙,遂報警究辦。㈡周榮華於111年12月7日7時許,撥打電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維悅酒店」,向員工高振彰佯稱 其為董事長,因向廠商購買60盒禮盒尚未付款,現須支付51 ,000元給廠商,致高振彰陷於錯誤,因而應允先行墊付款項 ,並按指示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處, 周榮華亦前往假冒廠商,高振彰遂於同日7時10分許在上址 前交付現金51,000元給周榮華。嗣因高振彰向主管查證後始 悉受騙,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金育麒、高振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金育麒、高振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暨告訴人 金育麒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詐欺所得為7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