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65號
TNDM,112,簡,196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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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 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 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被害人黃榮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具身 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黃韋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8時42分許至8時50 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80巷38弄附近某工地3 樓處,趁黃榮春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黃榮春所有而放置於 該處樓梯間鷹架上方、外裝手機皮套之手機1支(廠牌:三 星,黑色,序號不詳,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皮套內另 有黃榮春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黃榮春於同日發覺前開手 機遭竊並訴警處理,據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榮春、證人潘志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辨系統照片1張 、案發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為累犯;又被告前業經因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罪 嫌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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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