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葉信嵩發生衝突之原因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周榮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春因細故對葉信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青果市場14號 攤位內,徒手毆打葉信嵩,致葉信嵩因而受有上嘴唇裂傷傷 口2*0.1*0.1公分、頭部右側顳部頭皮及右耳部紅腫疼痛、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葉信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信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江榮展診所 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