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寶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人陳廷曜)、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竊得之白色塑膠箱1只(內有新臺幣硬幣、香蕉刀、塑膠袋、 橡膠手套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501元),已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查,故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黃寶月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月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見陳廷曜 所有、放置於住家前之白色塑膠箱1只(內有新臺幣硬幣、香 蕉刀、塑膠袋、橡膠手套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501元,已 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廷曜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廷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寶月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我以為 那是別人不要的回收物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據告 訴人陳廷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查獲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